2018-05-24 阅读次数: 1915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1日,冯某入职某公司钨锡矿从事井下采矿岗位工作。2015年6月16日,冯某在井下作业时遭受事故伤害,后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
2017年2月28日,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公司终止冯某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了冯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拒绝支付冯某经济补偿。
仲裁请求
冯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公司支付8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公司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的终止应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相关规定,对于8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可以终止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未规定要支付经济补偿。公司已支付了冯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再支付经济补偿,违背了“一事二罚”的原则。
冯某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虽未明确规定要支付经济补偿,但《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46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可以“兼得”。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冯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公司混淆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待遇,是对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畴。
经济补偿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上述条款同时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6项、第46条第7项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工伤职工被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可以“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