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举证责任在谁?

2018-07-25 阅读次数: 11313

实务中,劳动者拿着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之时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情形,本应签订无固定期限,但单位签订的固定期限,因此单位应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未签订的二倍工资。那么是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是劳动者提出签订的是固定期限?还是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向单位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从《劳动合同法》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其实悄然发生了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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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变化的对比

《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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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案例分析区别点

这两条的规定有区别吗?我们通过案例来说明。

我是案例
2008年小飞入职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中,小飞与公司发生纠纷,小飞申请仲裁,认为第三次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目前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公司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二倍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现在签订过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单位应该举证,是因为劳动者提出了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无法举证,就该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支付二倍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1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现在签订过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认为,在第三次续延的时候,小飞并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小飞认为曾经提出过,应由小飞承担举证责任。的确,单位无法举证消极事实啊。那么举证责任就在小飞,无法举证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据此就不支持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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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悄然变化原因揣测

和95年的《劳动法》相比较,《劳动合同法》取消了原来签订无固定期限需要“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条件,改为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单位就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除非是劳动者主动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同时新增加了两次以后就是无固定期限,满10年就是无固定期限的配套规定,来破解“短命合同”。
从立法技术上来说,应该说是非常成功的,的确可以消除劳动合同短期化,提高无固定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但《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各界反应不一,引发是否又回到“大锅饭”、“铁饭碗”时代的大辩论,甚至两会期间代表提案,要求暂缓实施或修改劳动合同法,前所未有的激烈冲突啊。难啊!立法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因此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不久,2008年9月18日随即出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条例中调和了各方意见,措词悄然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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