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出差,单位解除是否合法?

2018-06-29 阅读次数: 3017

案情简介
张晓燕于2010年6月25日入职文思海辉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期限自该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文思海辉公司安排张晓燕从事技术类岗位工作;文思海辉公司可以安排张晓燕在该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及业务涉及的地区工作;张晓燕因完成其工作的需要临时在以上工作地点之外工作的,张晓燕须服从工作安排,主动完成工作任务;文思海辉公司根据经营及业务的需要调整张晓燕工作地点的,应当征得张晓燕的同意。

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文思海辉公司可以安排张晓燕在该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及业务涉及的地区工作;张晓燕因完成其工作的需要临时在指定工作地点以外的地点工作的,张晓燕须服从工作安排,主动完成工作任务。否则,文思海辉公司有权按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对张晓燕进行处理。后文思海辉公司根据业务情况,多次安排张晓燕出差,但是张晓燕多次以各种方式拒绝出差属于不服从工作安排。

2014年5月6日,文思海辉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张晓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中载明:由于张晓燕未按出差通知要求到达深圳大族城市出差,导致项目延误,给公司造成损失,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与张晓燕解除劳动合同。张晓燕以要求文思海辉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文思海辉公司支付张晓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352元。文思海辉公司不服诉讼至法院。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文思海辉公司以张晓燕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与张晓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文思海辉公司提交的且张晓燕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显示,张晓燕确实在工作中存在未能按照文思海辉公司安排出差的情形;就此张晓燕提出两种抗辩理由:一为其家庭成员生病需要照顾,二为已经提供远程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鉴于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基本属性,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时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安排,除有特殊情况出现或者劳动合同中有除外约定,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出差安排;

第二,作为具有特殊社会属性的劳动者,一般而言在提供劳动、获取谋生手段之外,还需要肩负照顾家庭成员的责任,在此种责任的承担与提供劳动冲突之时,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共同协商、妥善解决,在避免影响用人单位生产任务完成的同时,还应顾及劳动者的必需家庭责任;

第三,文思海辉公司并非在张晓燕第一次拒绝出差安排之后即不尽人情的做出了辞退决定,而是在张晓燕多达三次未能遵照安排出差之后方以其不服从工作安排而将其辞退。在此种情形之下,法院认为文思海辉公司并无过错,张晓燕应该承担相应后果。

而根据文思海辉公司提交的且张晓燕认可真实性的员工手册显示,员工不服从工作分配、工作安排、不完成工作任务或拒绝其正常职责,视为严重违纪,公司送达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须给予任何补偿或赔偿;因张晓燕认可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收到载有上述解除理由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法院认为文思海辉公司辞退张晓燕依据充分、送达手续完备。

综上,张晓燕在职期间确实存在严重违纪可被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文思海辉公司辞退张晓燕依据充分、送达手续完备。鉴此,法院认为文思海辉公司与张晓燕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故确认该公司无需支付张晓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352元。

一审判决判决:

一、确认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晓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二万五千三百五十二元。张晓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张晓燕认可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该约定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内容。根据文思海辉公司提交的且张晓燕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以及张晓燕本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张晓燕多次因为出差问题与文思海辉公司发生争议。根据文思海辉公司提交的且张晓燕认可真实性的员工手册显示,员工不服从工作分配、工作安排、不完成工作任务或拒绝其正常职责,视为严重违纪,公司送达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须给予任何补偿或赔偿;根据文思海辉公司提交的《阅读声明》,该员工手册张晓燕已经签字阅读,并且张晓燕已经在2013年5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张晓燕认可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文思海辉公司完成了送达手续。

综上,张晓燕在职期间确实存在严重违纪可被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文思海辉公司辞退张晓燕依据充分、送达手续完备。鉴此,本院认为文思海辉公司与张晓燕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故确认该公司无需支付张晓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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