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缴社保是否适用于两年时效

2018-04-02 阅读次数: 19305

追缴社保是否适用2年时效?各地各个不同的行政诉讼案例中,有认定受2年时效限制的,有认定无2年时效限制的,均有其裁判的合理性,理由是什么呢?人社部的权威标准又是什么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养老保险追诉期和自主选择参保地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追缴时限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二、关于自主选择参保地和参保类型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这样的规定,既体现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原则,同时符合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有利于分散全社会成员的风险,从而构建起一张“社会安全网”,也符合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用人单位和个人只有按照规定履行参保缴费义务,才享有享受养老保险的权利。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为解决跨地区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问题,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进行了明确,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后的基本养老权益是可以得到保证的。

下一步,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专题研究解决历史欠费特别是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的企业欠费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行政管理和经办管理,完善执法程序。同时,不断完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和参保缴费政策,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高顺附几个地方的赔偿计算标准:  

福建:根据《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按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发放。2014年度,林平之所在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故华山公司每月支付950×60%×50%=285元。(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数据来源:员工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公司要赔钱吗?| 劳动法库)

江苏: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数据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08号

重庆:《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如何赔偿损失的通知》中就规定,“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的,则参照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社会月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5年的,则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除以15年,再乘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不能补缴。

对于能提供到以上证明,赔偿标准怎么确定呢?法律法规暂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一致,大概有以下几种方案:一是以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算损失,劳动者自己所应承担的部分不包括在内;二是以当地退休职工养老金的平均水平计算劳动者的损失;三是以当地同时期职工最低生活费或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劳动者损失。而关于计算期限的问题,则一般是依据人均寿命来计算退休后可以享受养老金的年限。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由于缺乏原则性的规定,裁判也难以统一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