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07 阅读次数: 3060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劳动保障
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精神,结合新疆实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1月2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社会公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惩戒,强化社会舆论监督,促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在全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已经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或者涉及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上的。
(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涉嫌犯罪,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受侵害的女职工人数或未成年工人数在5人以上的;
(五)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受侵害的职工人数占员工总人数30%以上的;
(六)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七)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和劳务派遣单位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八)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或者劳务派遣活动的;
(九)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十)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十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违法主体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及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相关处理情况。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布。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拟公布的用人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必须认真审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实施社会公布(公布格式见附件1)。在公布前,应当将公布的信息报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况,在本级范围内对下一级报送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公布。
第八条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布,并在本行政区域主要报刊、电视等媒体予以公布。
第九条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发生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也可随时公布。
第十条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在公布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或履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发布主体核实后予以信用修复,否则,将继续予以公布,直至其纠正违法行为或履行处理决定为止。
第十一条 对社会公布内容有异议的,向负责查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和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负责查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社会公布内容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社会公布的同时,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及其社会公布情况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纳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加强重点监管,并与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实施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地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的统计和报告工作,每季度末逐级上报《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情况统计表》(附件2)。
第十五条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不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社会公布工作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29日印发的《关于实行劳动保障监察重大违法案件上报和社会公布制度的通知》(新人社办发〔2014〕110号)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