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治理结构现状、问题及建议

2018-05-09 阅读次数: 3778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制度以《信托法》为法律基础。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分层建立法律关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这样的制度设计是为了保障基金安全、防止挤占挪用。十几年来,该制度模式对基金的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企业年金基金市场化运行不断发展,其内部治理结构面临进一步优化空间,值得深入探讨。

现状

各类资格不同行业管理人的市场表现呈现较大差异

(一)我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治理结构制度要求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必须引入符合条件的受托人,包括具备资格的法人受托机构和非营利性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基金管理治理结构的核心角色是受托人。设立独立托管制度,有效保障年金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

在计划管理层面,要求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者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

法人受托机构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各项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我国企业年金各类管理人发展现状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人实行资格准入,目前共批准35家机构,分属58个管理资格。

1.受托人

法人受托机构共有10家,其中养老保险公司5家、商业银行2家、信托公司2家和养老金管理公司1家。

受托人在基金运营环节中承担“制定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选择、监督、更换其他管理人”等重要职责,是运营流程中的牵头人,需要指挥、调动、协调其他三方管理人。经过十多年发展,养老保险公司已成为企业年金法人受托业务的主体,截至2017年底,5家公司受托管理资产金额占比76%。

企业年金理事会受托是依据《信托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确立的一种受托模式,也是从过去行业、企业自行管理的补充养老保险转换形成的一种非营利受托模式。截至2017年三季度末,企业年金理事会共有170个计划,占单一计划数量的12%,参加职工749万,占单一计划人数的39%;管理资产5125亿,占单一计划资产的44%。

2.账户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共有17家,其中商业银行9家、养老保险公司6家、信托公司1家和养老金管理公司1家。

截至2017年底,商业银行类账户管理人管理个人账户数占比79%,相比之下保险类公司竞争力较弱。

3.托管人

托管人共有10家,其中国有股份商业银行占比80%。

截至2017年底,工行托管资产金额占比37%,建行占比16%,中行占比14%,呈现部分集中态势。

4.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共有21家,其中基金公司11家、养老保险公司4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3家、证券公司2家和养老金管理公司1家。

截至2017年底,保险类投资管理人投资资产金额占比55%,基金类投资管理人占比37%,证券类投资管理人占比8%。

问题

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之间的分工合作模式有待优化

结合基金管理制度要求和市场表现,从计划管理治理结构角度看,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三个角色之间的分工合作最优模式是怎样的?委托人作为企业职工的统一代表,在投资选择方面是否能有效表达在职职工的真实意愿?同时,短期投资考核导向是否损害了在职职工个人长期投资权益?法人受托机构是否完全履行了公平、忠实、谨慎的信托义务?

(一)受托与账户管理分离带来的问题———降低了受托运营管理效率,账管业务举步维艰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是委托代理关系,账户管理人记录信息,受托人是责任主体。受托人不兼任账户管理人时,在处理日常缴费、支付、转移和收益分配等业务过程中,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之间信息流转环节增加,管理和时间成本也增加。同时,受托人不掌握明细账,只是形式上确认和承担风险责任,难以有效控制运作风险。

账户管理人负责建立账户、记录缴费、计算待遇、核实税款、编制账户信息报告和提供查询服务等职责,对专业能力的要求较高,需要有完善的账户管理和客户服务系统做支撑,只有少数规模较大、具有一定经验的机构才有能力和动力做账户管理人。也就是说,如果仅从事单一账管角色,账户管理费又不能确定收取的话,很难维持下去。

(二)受托与投资兼任带来的问题———存在不公平交易和收益降低的隐患

制度并未限制法人受托机构在同一计划中兼任投资管理人,前提是该法人受托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对于兼任投资管理而言,是指其负责投资活动的全过程,这就要求其具有较高的专业投资能力。

《关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每个计划投资组合不少于3个,受托人应协调管理机构做好财产在不同投资组合之间的转移工作。而实际上,截至2017年三季度,保险类受托人发起的集合计划兼任或由其关联公司担任投管人的组合数占比82%,资产规模占比高达93%,资金分配未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此类集合计划2013-2016年年平均收益水平(6.2%)低于同期单一计划(6.5%)。

(三)企业代表职工统一委托,个人不参与投资选择带来的问题———投资风格一致化、投资考核短期化和偏离长期投资属性

企业代表职工统一委托模式存在企业年轻人与临近退休人员投资风格一致化、投资考核短期化的问题,偏离了补充养老保险基金长期投资的基本属性,无法实现个人账户职工所有的特性下,不同风险偏好、不同投资期限的投资选择权。

建议

促使受托人朝着专业化、公平化方向发展,强化战略资产配置能力

(一)受托账管一体化,受托资管职能独立化

一方面,为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将受托账管一体化,强化受托人职责,提升受托人运营管理履职能力;另一方面,限制同一计划下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将受托资产管理职能独立化,构成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之间、决策者和执行者、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分工合作关系。

促使受托人朝着专业化、公平化方向发展,强化其战略资产配置能力,有利于通过专业、公平、透明的市场化方式选择优秀的投资管理人,也有助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

(二)在受托及投资分工基础上,发展企业年金FOF

基金中的基金(FundofFunds,简称FoF)。FoF是一种专门投资于其他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首先需调整基金投资管理政策,在受托人确实具备行为能力基础上,将组合层面控制投资比例改为计划层面控制,适当扩大权益类资产比例上限。

受托人层面负责战略资产配置的“大F”,改变企业年金委托人统一委托模式,引入投资默认。“小F”层面,从基础资产到组合投资交给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的专业化投资工具(组合产品),受托人对投资管理人进行评估、评价和评级。

(三)调整费用收取规定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经营发展需要大量资本投入,信息系统建设和专业人才培养都不是短期行为,长期发展不能不考虑利润因素。比如受托与投资兼任的问题,其背后反映出兼具投资资格的法人受托机构的价值取向,因为按收费标准,受托管理费仅为投资管理费的1/6。

若运营模式做出调整,建议受托与账管费用合并从基金中收取,真正具备专业受托能力和其他管理人选择权利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考虑采用计划层面打包收费的模式。

(四)完善监管评价体系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继续实行资格准入制度的同时,对各类资格管理人开展监管综合评价,形成有进有出的资格管理机制,建立机构评价、评级指标体系,强化对各类管理人业务管理职能的监管。一方面通过评价向委托人及代理人客观、公正地反映机构业务管理能力和合规经营情况;另一方面通过评级的方式对有限的机构资格资源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保持良性发展态势。